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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发表时间:2020-02-29 08:00

(2019年8月28日运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强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考核办法,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质量控制目标,拟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要求。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国家确定的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在其他区域内禁止新建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已建成的,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条  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降低挥发性有机物浓度的技术和工艺,安装、使用废气收集净化装置,确保排放达到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废弃物焚烧企业布局。

  焚烧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安装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状况的在线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

  焚烧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同时在厂区明显位置设置显示屏,将污染因子和排放浓度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排放污染防治措施,加大排放污染防治投入,加强排放污染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并实施机动车排放检测和维修治理闭环管理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和维修治理的单位,应当分别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维修治理方法和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排放定期检测和维修治理,如实提供检测和维护报告,并将机动车排放检测和维修治理情况实时上传至生态环境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未达到本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范围。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型号、种类、数量等基本信息。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使用排放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向生态环境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型号、种类、数量、使用时间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共同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时,可以采取限制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的类型、区域、时间等管制措施,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完善的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并公布禁止从事砂、石、黏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餐饮业。在城市开发和改造时,应当规划和建设符合规定的一定比例的餐饮业专项配套用房,鼓励设置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

  在设计用于商业经营的建筑物时,应当预留餐饮业专用烟道和废气、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申请在上述区域从事餐饮服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定期清洗、维护,保持正常使用,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餐饮服务业应当使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绿化、村庄绿化、平川绿化、河流堤岸绿化、荒山荒坡荒沟绿化等造林绿化工作,提高城乡林木绿化率、森林覆盖率,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构建绿色生态屏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

  (二)禁燃区内已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的;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内新建燃煤锅炉或者在其他区域内新建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排污单位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未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大气排放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降低挥发性有机物浓度的技术和工艺,安装、使用废气收集净化装置,确保排放达到标准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焚烧废弃物的企业未安装在线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二)焚烧废弃物的企业未向社会公开污染因子和排放浓度等信息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测单位在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一)采取替车检测的;

  (二)减少或者稀释检测仪器对被测气体的摄入量的;

  (三)改变被检车辆正常运行状态的;

  (四)篡改检测限值、被检车辆参数、大气环境参数、检测结果的;

  (五)其他人为干扰正常检测过程致使检测结果失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活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采取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黏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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