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运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运城市本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宏观调控作用,维护粮食流通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山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运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动用、监督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调控顺畅、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完善市级储备粮工作机制,按照省下达的储备粮总量计划或者动态调整要求,确定市级储备规模,制定、下达市级储备粮计划。
承担市级储备粮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依法履行市级储备粮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以下统称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级储备粮相关工作。
农发行运城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市级储备粮信贷资金需要,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承担市级储备粮储存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日常运营管理,对承储的市级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负责。
承储单位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原则,健全储备运营管理制度。
第七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和储存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会同市财政部门、农发行运城分行,根据省下达的储备粮总量计划、本市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市级储备粮总量计划(品种以小麦等口粮及其成品粮为主,原则上不低于储备规模的70%),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计划,会同市财政部门、农发行运城分行制定、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
承储单位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按照规定实行均衡轮换。
承储单位应当结合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品质和入库生产年限,逐级提出轮换计划申请,经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部门和农发行运城分行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部门和农发行运城分行。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按照布局合理、节约成本和便于监管的原则确定承储单位。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罐)容规模达到市级储备粮安全储存的规模,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方式、品种、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备粮食储存安全需要的智能化仓储设施和信息化管理技术;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的仪器和场所;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特种作业人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运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运营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储备粮管理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
(三)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储备粮储存安全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人防、物防、技防等安全防护设施;
(五)对储存管理状况按规定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承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以市级储备粮和储备设施、设备为债务作担保、清偿债务或者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四)利用市级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五)在市级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六)租仓储存、委托代储;
(七)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
(八)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轻度不宜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优先轮换库存中接近不宜存或者储存时间较长的储备粮。
承储单位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轮换。超过规定轮换架空期的,不能享受相应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补贴。
承储单位可以从各项节余资金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储备粮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市级储备粮轮换风险等支出。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补库时间、价差处理和费用补贴等内容。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要求补足动用的市级储备粮。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会同市财政部门、农发行运城分行建立市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保管成本变化、企业管理方式、企业改组改制等情况合理确定财政补贴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申请,每半年拨付一次。
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农发行运城分行申请,经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同农发行运城分行清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克扣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补贴和信贷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贷款规模由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部门、农发行运城分行核定,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贷款规模和市级储备粮基金。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农发行运城分行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按规定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部门及农发行运城分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管理状况;
(二)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市级储备粮费用补贴使用情况;
(四)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设备;
(五)市级储备粮的有关资料、凭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建立定期普查和年度考评制度,对承储单位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动态调整承储任务。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对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下达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拨付费用补贴的;
(二)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三)干预承储单位正常运营的;
(四)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予纠正的;
(五)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不立即采取措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市级储备粮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二)以储备设施、设备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三)租仓储存、委托代储;
(四)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轻度不宜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
(六)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未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和国家规定的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
(七)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实不符、账账不符;
(八)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九)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贷款规模和市级储备粮基金,或者挤占、挪用、克扣、骗取市级储备粮基金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职人员在市级储备粮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